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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暖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俊晨晴商贸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暖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俊晨晴商贸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暖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家店村1排21号。法定代表人:朱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俊晨晴商贸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薄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昌,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金暖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俊晨晴商贸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津0117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金暖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中所述“被告认可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错误,上诉人认可双方有过买卖交易,但双方的交易方式均为现款现货,所有货款均系当场结清,双方的买卖交易早已结束,因此准确说应该是双方曾经有过买卖交易。双方交易从来没有送货单之类,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没有上诉人公章确认,本身就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天津市俊晨晴商贸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天津市俊晨晴商贸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36473.22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2014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暖气片焊管。双方对货款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无书面约定。上诉人对拖欠货款的情况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连凯、张得海出庭证实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薄克俊一同去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秋平催要过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认可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对于货款已经给付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给付货款,因此,其已经结清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四份送货单,但是只有一份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秋平签字,其余三份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真实身份不能确定。对除朱秋平签字外的三份送货单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虽对朱秋平签字的送货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是在指定期间内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朱秋平签字的送货单予以采信,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2107.5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于货款交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送货单上也未注明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天津市俊晨晴商贸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分公司负担1159元,天津市金暖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送货单上注明了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产品送货单上签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秋平的名字,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32107.5元的货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210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送货单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没有上诉人公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送货单上签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秋平的名字,上诉人虽对朱秋平签字不予认可,但是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对笔迹进行鉴定,二审审理期间其仍未对此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暖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