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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慕建党、马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建党,马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建党,男,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正,男,生于1955年10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大中,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慕建党因与上诉人马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慕建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上诉人马国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建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78834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在证人尹国胜家算账的流水记录,在场人尹国胜、张士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算账时的同步录音,证明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经济往来进行核对,其中19万元由之前马国正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本次经济核算是在双方2015年6月散伙之后产生,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清楚。同时对马国正已支付的10万元和118600元及分别产生的利息7000元和13046元都在算账流水中有明确记载。该算账流水与证人证言、录音相互印证,法院应予支持。2、马国正认为在算账过程中与慕建党的部分经济往来没有计算进去没有事实依据,马国正支付给慕建党的10万元和118600元及分别产生的利息7000元和13046元都在算账流水中有明确记载。马国正提到的其他经济往来是在合伙期间产生,早已核算完毕。马国正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慕建党诉状和诉讼请求均写明偿还借款,我向慕建党借款19万元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他218600元,慕建党上诉状承认我已偿还10万元和118600元,我偿还的经过在对方的算账流水写的很清楚,偿还借款的时间也是在借条出具之后,双方各自计算利息互相冲抵后,我应该支付给慕建党215554元,且已经支付给慕建党218600元,慕建党还当返还我304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国正上诉请求:1、慕建党依据2016年12月31日单方书写的算账流水起诉我偿还欠款268834元及利息,该流水包括借款、货款等经济往来,对算账流水的第2、3页涉及的19万元借款本息计算无异议,但对第1、4页内容不予认可,故当时未在算账流水上签字,慕建党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所涉及的19万元本息马国正已经足额清偿,只是没有及时收回借据,原审依据该19万元借据判决马国正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慕建党辩称:对方断章取义,算账流水共4页,每一笔算完我都问马国正对不对,并要求马国正签字,我们对账时双方都在场,证人也在场,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之前所有的账目计算一共27万多元,我应当付给他3026元,扣除后还剩26万多元。双方在2015年6月终止合伙,散伙时双方已经清算完毕,我提交的是散伙后双方的经济往来,马国正对算账第2、3页内容无异议,但对第1、4页内容不予认可,马国正不能因为利益问题而断章取义,我们有同步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二次开庭时已当庭播放录音。慕建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国正返还268834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国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慕建党、马国正因在一起做生意熟悉。2016年1月1日,马国正给慕建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慕建党现金柒万元、玖万元、叁万元,共计拾玖万元。马国正2016年元月1号”。2016年12月31日,慕建党、马国正在一起算账后,慕建党自己书写单据,认为马国正共欠款268834元,马国正认为慕建党未扣除自己做生意投入部分,未在单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马国正对向慕建党的借款结算后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慕建党要求马国正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慕建党认为双方算账后马国正共计欠款268834元,其中19万元提供证据证实,剩余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马国正未在算账单据上签字认可,故借款本金应按19万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慕建党要求马国正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马国正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进行合伙结算、自己不欠慕建党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慕建党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慕建党和马国正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马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慕建党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6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原审庭审陈述及上诉请求,慕建党现持有马国正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慕建党现金柒万元、玖万元、叁万元,共计拾玖万元。马国正2016年元月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慕建党要求马国正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及二审中慕建党持有算账流水要求马国正支付欠款共计268834元,其中19万元提供证据证实,但剩余欠款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马国正未在该算账流水上签字认可,故借款本金应按19万元计算,原审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马国正自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国正称慕建党上诉状中承认马国正支付给慕建党的10万元和118600元及分别产生的利息7000元和13046元来证明自己已偿还慕建党19万元,本院认为慕建党提供的268834元的算账流水是双方合法结算的凭证,不能断章取义的引用该算账流水对其有利的部分,且慕建党继续持有马国正出具的19万元借条,马国正称已将19万元欠款清偿完毕缺乏事实依据,也有违常理。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慕建党、马国正之前的合伙关系及是否进行合伙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均可以就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慕建党、马国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慕建党负担1750元,上诉人马国正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