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龙富林抢劫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315号罪犯龙富林,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文盲,现在阿拉尔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杭余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富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累计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1年1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龙富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富林在2016年、2017年上半年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表扬3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富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龙富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