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秦锋与吴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855号原告:秦锋,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长江,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秦锋与被告吴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乔、被告吴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南通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定金水庭院A幢N1101、N1201、N1301室,约定以抵工程款的方式付款。被告所付425万元不能足额付款,其与原告协商借款。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以200万债权为被告代垫购房款。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办理200万借据,由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南通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付款605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吴长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00万元,前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长江辩称:1、本案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向南通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下原金水庭院A幢N1101、N1201、N1301的事实是存在的。购买的相应手续是被告与南通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的。而并非与本案的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当初是毛坯房,总价格在600余万元,目前被告对该房屋已经进行了装饰。3、被告目前债务累累,债权人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抵消债务,被告没有同意。4、原告如果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之下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愿意将该房屋抵算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对原告诉讼的主体提出异议。并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三性,在庭审中再质证。本院在庭审后,于2017年7月26日与被告吴长江形成谈话笔录,被告吴长江陈述“代理人陈述有误,以我说的为准,买房是事实,欠200万也是事实,是我欠秦锋的200万元,我不抵赖。2012年的时候,我在宏景做工程,有工程款在公司账上,后来买宏景在金水庭院的房子,一共六百多万,用我的工程款抵了400多万,还有200万就说让秦锋的工程款抵。当时做手续的时候,我写了一张200万的借据,放在宏景那,当时宏景的老总张建明还开玩笑说如果以后我在公司有工程款,就用我在公司的工程款先还给秦锋。到了2015年,宏景的会计找我,让我把借据换一下,说要过期,我就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据给宏景,至于宏景有没有把借据给秦锋,我就不知道了。去年年底,结账时,我在宏景不仅没有工程款了,还少公司钱。确实是少秦锋200万元,但是现在受伤确实没有钱,在积极卖房筹钱。”“借条是我写的,对证据没有意见。”谈话之后,被告吴长江以“不识字”为由拒绝签字,承办人及在场人签字记录在案。对于被告吴长江的陈述,虽然其拒绝签字,但系本院与其谈话而形成,对该真实性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长江向南通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金水庭院商品房A幢N1101、N1201、N1301室,总价款为625万元,其中200万元购房款由原告秦锋在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算,该200万元已由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结算,即原告将在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算被告在南通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而由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账至南通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长江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载明“吴长江”,借款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理由“用于购广场房用”,现原告持有该借据,被告对欠原告200万元无异议,也已实际取得案涉商品房。审理过程中,原告秦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审核后作出(2017)苏0682民初68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长江所有的位于如皋市下原镇金水庭院1幢惠民路122室的不动产及被告吴长江和案外人陈建美共同共有的位于如皋市下原镇金水庭院1幢惠民路124室的不动产。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锋持有被告吴长江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据,借据内容显示被告吴长江借200万元用于购金水庭院房子,而原、被告也以约定的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被告吴长江对欠原告200万元无异议,也实际取得了房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秦锋据此主张要求被告吴长江偿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锋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吴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秋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