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执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李锦雄、莫华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雄,莫华昌,梧州市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锦雄,男,汉族,住梧州市蝶山区。委托代理人梁远行、程丹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华昌,男,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梧州市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星和一路3号第1、2、3幢。法定代表人唐晓燕,经理。申请执行人李锦雄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莫华昌、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查询被执行人各银行账户及房产登记情况,了解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另案处理,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时机不成熟,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研材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