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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802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秦惠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秦惠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惠兴,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秦惠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惠兴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20596.79元、消费手续费460.5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的透支利息5196.51元、违约金1218.32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方式计算),暂合计2747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中对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卡消费后,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秦惠兴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秦惠兴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申请了金穗贷记卡,秦惠兴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中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费。此后,农行张家港分行向秦惠兴发放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秦惠兴持卡消费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7年6月7日,秦惠兴结欠透支本金20596.79元、利息5196.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18.32元、消费手续费460.5元。另查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农行张家港分行将“贷记卡滞纳金”项目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与滞纳金一致。因秦惠兴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秦惠兴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秦惠兴与农行张家港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秦惠兴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张家港分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费手续费的主张,因农行张家港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惠兴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农行张家港分行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消费手续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归还透支本金20596.7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7日,利息5196.51元、违约金1218.32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担4元,被告秦惠兴负担23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秦惠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