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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011号原告: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云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马连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唯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员。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坪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修华。原告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申通科技公司)与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下称澜沧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唯岩、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沧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申通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10月,申通科技公司与澜沧江公司就买卖食用单宁(糖化型)产品事宜,经双方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按照澜沧江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发货200kg,2010年12月17日发货300kg,2011年1月5日发货500kg,共计发货1000kg(有货物运单为证)。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开具发票200kg,单价180元/kg,总金额36000元,2011年1月14日开具发票300kg,单价180元/kg,总金额54000元和2011年1月19日开具发票500kg,单价180元/kg,总金额90000元,货款总金额180000元(有双方入账的发票为证)。澜沧江公司收到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产品已在生产中使用完毕。澜沧江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开始给我方支付货款,2011年共计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共支付货款65000元,2013年共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共支付货款5000元。截止2014年底,澜沧江尚欠申通科技公司货款共计8万元整。我方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所欠款项属实,但每次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所欠利息5506元;3.被告承担原告派人去澜沧江公司催款的差旅费12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澜沧江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对欠原告货款80000元无异议,但由于企业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分期分批归还;2.请求原告放弃对利息5506元的主张,因我方十分困难,不是有意不支付货款;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差旅费12500元的诉请,因此笔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申通科技公司通过华宇物流向澜沧江公司交付食用单宁2**kg。2010年12月17日申通科技公司通过中铁快运向澜沧江公司交付食用单宁3**kg。2011年1月5日,申通科技公司通过中铁快运向澜沧江公司交付使用单宁5**kg。2010年11月15日,申通科技公司给澜沧江公司开具数量为200kg,价税合计为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14日,申通科技公司给澜沧江公司开具数量为300kg,价税合计为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19日,申通科技公司给澜沧江公司开具数量为500kg,价税合计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2月1日,澜沧江公司向申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1年2月1日,澜沧江公司向申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12年6月8日,申通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记载截止2012年5月31日,澜沧江公司尚欠货款150000元,澜沧江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25日,澜沧江公司向申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2012年11月20日,澜沧江公司向申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货款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澜沧江公司向申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3年2月6日,澜沧江公司向申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2月17日,澜沧江公司向申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11月25日,申通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截止2016年11月25日,澜沧江公司尚且货款数额为80000元,回函单位签章处由澜沧江公司财务人员陈永丽、吴兰峰、张聪签字,签字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日。因澜沧江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申通科技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申通科技公司与澜沧江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申通科技公司已经实际向澜沧江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申通科技公司要求澜沧江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申通科技公司提供的物流运单、增值税发票证实,申通科技公司已经向澜沧江公司交付价值180000元的食用单宁,但澜沧江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8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澜沧江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申通科技公司仅提供发货单,该发货单并未体现澜沧江公司的收货时间,故本院认为澜沧江公司应当在双方第一次形成对账单之日即2012年6月8日支付货款,澜沧江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申通科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申通科技公司要求澜沧江公司支付货款利息5506元的诉讼请求,因澜沧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申通科技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申通科技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申通科技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从澜沧江公司应付货款之日即2012年6月8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澜沧江公司主张的利息5506元未超出法律应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通科技公司主张澜沧江公司应支付催款差旅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催款差旅费,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申通科技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5506元;二、驳回原告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负担1963.9元,由原告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朱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芳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