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47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东佃庄村。身份证号:1306211989********。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保定市竞秀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守陵村。身份证号:130621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4日生女孩刘子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互相包容,没有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4日生女孩刘子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60000元及债务98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彩礼8800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有摩擦,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孩子尚小,为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