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华、陈昭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陈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2017年5月3日批准,西昌市公安局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春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人陈昭,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2017年5月3日批准,西昌市公安局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华、陈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华、陈昭及其辩护人罗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系强制戒毒人员,检举被告人安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7年3月12日下午,朱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安华,二人约定在西昌市胜利北路流金岁月酒店一楼大厅交易冰毒,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流金岁月酒店大厅将刚刚交易完毕的被告人安华和吸毒人员朱某某抓获,当场依法从朱某某身上查出冰毒疑似物0.5克,从安华身上查出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安华被抓获后,供述其冰毒是从被告人陈昭处购买的,于是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被告人安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昭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本市航天路龙洲酒店对面小巷内交易,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在航天路龙洲酒店对面小巷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净重0.9克及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华、陈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安华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安华、陈昭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安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有一定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强制戒毒人员,检举被告人安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7年3月12日下午,朱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安华,二人约定在西昌市胜利北路流金岁月酒店一楼大厅交易冰毒,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流金岁月酒店大厅将刚刚交易完毕的被告人安华和吸毒人员朱某某抓获,当场依法从朱某某身上查出冰毒疑似物0.5克,从安华身上查出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安华被抓获后,供述其冰毒是从被告人陈昭处购买的,于是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被告人安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昭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本市航天路龙洲酒店对面小巷内交易,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在航天路龙洲酒店对面小巷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净重0.9克及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户籍证明。安华生于1967年8月18日,陈昭生于1966年9月20日,均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朱某某生于1981年10月3日,为完全责任能力人。(4)、抓获经过。2017年3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朱某某在戒毒所自愿举报供述他人的贩卖毒品行为,民警将朱某某提押出所配合工作。当日20时许,朱某某通过电话与贩毒人员联系约定在西昌市胜利北路流金岁月酒店交易,22时10分朱某某与贩卖毒品人员安华在西昌市胜利北路流金岁月酒店一楼大厅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后经称重净重0.5克),涉案毒资300元。安华到案后向侦查员举报、供述其毒品是从陈昭处购买。2017年3月12日23时10分许,民警在西昌市航天路龙洲酒店对面小巷口处将正在与安华交易毒品的陈昭抓获,现场查获交易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后经当面称重净重为0.9克),并查获毒资300元。随即将陈昭、安华二人传唤至宁远派出所。经讯问:安华对该员对贩卖毒品冰毒供认不讳,举报其多次在陈昭处购买过冰毒。(5)、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对现场勘验后附相关照片固定,包括毒资和毒品的照片。(6)、情况说明。因照片冲洗质量欠佳,故将本案的全部照片一并刻录在光盘中附卷。(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毒资及毒品登记表及照片。(8)、辨认笔录。朱某某辨认安华、安华辨认陈昭。(9)、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报告及照片。公安民警依法对朱某某、安华、陈昭的随身物品分别进行了检查。从朱某某身上查出冰毒疑似物毛重0.7克,净重0.5克,从安华身上查出毒资300元、从安华身上查出冰毒疑似物毛重1.2克,净重0.9克、从陈昭身上查出毒资300元。(10)、毒品上交收据。安华涉嫌贩卖毒品的0.5克全部送检。陈昭涉嫌贩卖毒品的0.9克全部送检。(11)、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均书面告知了安华和陈昭,二人均对鉴定无异议。(12)、通话记录。调取了朱某某与安华、安华与陈昭之间的通话记录。(13)、刑事判决书。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刑初210号:安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14)、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华和陈昭因涉嫌贩卖毒品,也系吸毒成瘾人员,抓获后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西昌市强制隔离戒毒一所代为执行,2017年3月29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证人���某某的陈述:2015年的时候我因为吸食毒品被盐源县公安局卫城派出所查获,被行政拘留了十五日,2016年12月13日的时候因为吸食毒品被西昌市公安局黄联关派出所查获,被行政拘留了十五日。2017年3月12日20时左右我去西昌市胜利北路流金岁月酒店购买冰毒时被警察抓获。我向一个叫安三哥的男子购买的毒品,当时我们交易冰毒时一起被公安民警给抓获了的,你们应该可以查到他的户籍。购买冰毒我给了他300元钱的。是最近在喝酒的时候认识他的。向他购买冰毒就是打电话联系他,他的电话号码是13980****xx。我在他那里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7年3月9日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安三哥约定地点在西昌市健康路交易毒品,没过多久安三哥就到了,他当时开了辆两厢的拓拓车,我坐到副驾驶位置上,递给他300元钱,他给了一小包冰毒。一次是今天,也是300元钱��冰毒。我是通过手机联系他的,我的电话是18781****xx。我们每次交易首先都是电话上联系他我需要多少钱的冰毒,他就给我送过来,我们一般都是现金交易。今天晚上19点半左右,我给安三哥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冰毒,我们在电话中联系好约定在西昌市联通公司对面的流金岁月酒店里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就被民警查获了。民警从我上衣外套左侧包里搜出了安三哥刚给我的一小包白色纸市包住的冰毒,从安三哥的手里搜出了我给他的三百元钱,我们都是交易的时候被民警查获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安华的第一次供述:2012年起,我因为吸食冰毒多次被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西城派出所、宁远派出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19日,我因为贩毒被宁远派出所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12日21时许,我接到朱某某的电话,朱某某喊我帮他买300元钱的冰毒,我就答应了,然后我乘坐”摩的”就到流金岁月酒店的大厅里面,朱某某在酒店大厅里,他给了我三百元钱,我给了朱某某一小袋冰毒。我们刚刚要离开,警察上来就把我们抓住了。当场从我身上搜出300元钱,从朱某某身上搜出了我给他的那一小袋冰毒,然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我卖给朱某某的冰毒是陈昭卖给我的,他卖给我是200元钱一克。从朱某某身上搜出的那一小袋冰毒,是当着我的面称量的,总重量是零点柒克(0.7克),最后净重是零点五克(0.5克)。朱某某昨晚上与我联系时,我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908****xx。朱某某昨晚上付给我的是三张一百元面额的,就是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那三张。我交给朱某某的冰毒是外面有一张卫生纸包起��,里面是自封口的塑料袋包装的。我在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份开始,我吸食过三次冰毒,一般就是在向明酒店附近的小旅馆里面吸食,就是我一个人吸食的。对我的尿样用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盒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我清楚了。我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因为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7年3月11日晚上。我吸食毒品的频率大约是三天左右一次。案发后,我向公安机关举报了陈昭贩卖毒品给我的事情。我昨晚是第二次向他购买冰毒,第一回是在8、9天以前,买了200元钱的,他是在西昌市龙洲酒店附近给我的。(2)、陈昭的供述:2010年我因为吸食冰毒被外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我因为吸食冰毒被西昌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被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12日22时许,我接到安华的电话,我们是十多年的朋友,安华喊我帮他买”一个东西”,我对他说现在贵的很,”一个”要三百元,安华给我说.”要的!拿一个。”我就答应了,然后他就到龙洲酒店的街对面找到我,给了我三百元钱,我给了安华一小袋冰毒,我们刚刚要离开,警察上来就把我们抓住了。当场从我身上搜出300元钱,从安华身上搜出了我给他的那一小袋冰毒,然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我所说的”一个东西”指的是1克冰毒。”一个”是指1克,我卖给安华的冰毒是一个叫”杨姐”的女人卖给我的,她卖给我也是300元钱一克。从安华身上搜出了我给他的那一小袋冰毒,是当着我的面称量的,加上卫生纸的总重量是贰点陆克(2.6克),除掉卫生纸总重量是1.2克,最后净重是零点玖克(0.9克)。安华昨晚上与我联系时,我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040****xx。安华昨晚上付给我的是三张一百元面额的,就是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那三张。我交给安华的冰毒是外面有一张卫生纸包起的,里面是自封口的塑料袋包装的。前天晚上在西昌市健康小区沙春贵的家中,沙春贵和一个叫”席姐”的女人在家中吸食冰毒,我在边边看,可能是吸食了二手毒,所以检出来是阳性。对我的尿样用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盒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我清楚了。我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我的另外一个号码是1398925****。我给安华的冰毒是我找”杨大姐”拿的,是我给”杨大姐”打电话,她喊了一个大约20岁左右的小伙子送到龙洲酒店门口的,我给了300元钱给这个小伙子,他把冰毒给了我。”杨大姐”个子约165CM,40多岁,听口音是西昌的人。当晚安华给我打电话时,我在向明酒店一个叫彭涛的朋友那儿耍,我就用我的手机,两个号码1814043****或者1398925****给这个”杨大姐”打了电话,她说有,我说要1克冰毒,然后她就派人给我送过来了。(根据公安侦查,案发当晚,你的1814043xxxx号电话与安华通话后,并没有其他通讯记录,而你1398925xxxx号的电话,在当晚安华与你联系后,也并没有通话记录,)(安华沉默约一分钟)我是直接去找别人拿的。4、鉴定意见。凉公物鉴(毒品)【2017】0350号:安华涉嫌贩毒案中的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凉公物鉴(毒品)【2017]0351号:陈昭涉嫌贩毒案中的疑似���中检出甲基苯丙胺。5、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6、西昌市公安局狱侦和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华、陈昭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零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安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华在归案以后检举同监所关押的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乃古次日的犯罪行为,经西昌市公安局查证属实,有一定立功表现;并且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陈昭,有一定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的意见属实,但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的情况,不存在犯意的引诱,不影响其定罪,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华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有一定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依法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资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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