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道伟与沈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道伟,沈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475号原告江道伟,男,汉族,1972年3月1日生,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木林,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生,住赣县。原告江道伟诉被告沈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木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沈木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木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形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道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区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