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兰娣与杜维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娣,杜维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462号原告:王兰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娣与被告杜维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被告杜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恒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返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3年,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某某桥7号房屋拆迁。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动迁安置房302室给予被告所有,由被告一人赡养原告直至终老。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同意被告购买302室房屋产权。302室房屋交付后,原告独自在该房屋内居住了近五年。期间,被告仅来看望原告几次。原告患病也由原告的妹妹送往医院治疗。因原告健康状况差,生活难以自理,故自2008年下半年起居住在原告的妹妹家中,由原告的妹妹及外甥女照料,期间约有五年。期间,被告仅来探望原告几次,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2013年,经医院诊断,原告患XXX疾病,经医院手术,原告于2014年5月出院。原告为安心养病,故想回302室居住,被告以“不放心”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并将原告安排在被告的女某家中居住。半年后,原告居住至被告家中。2015年,原告不慎跌倒致尾骨骨折,医生建议原告立即手术治疗,但需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因原告无积蓄,被告又不愿出资,原告只得放弃治疗。因尾骨受伤,原告服药后一天的大便有六七次之多,原告忍痛往返于卧室和厕所之间,被告则视而不见,不帮不管。原告洗头、剪指甲等,被告亦不管不问。平时,被告常训斥原告用水太多、打电话太多等;类似事例,举不胜举。原告已至老年,并身患XXX疾病,故不愿过这种寄人篱下的生活,故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搬至302室居住,但遭被告呵斥和拒绝。原告忍无可忍,决意租房居住。因原告无积蓄,只得租赁7平方米(月租金1,200元)的居室居住。被告闻讯前来,其交给原告6,000元房租费及生活补贴,并拿出一张承诺书让原告签名。两日后,原告得知原告居住的旁边一套建筑面积16平方米的房屋可租赁,月租金3,000元。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愿出资租赁。此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综上所述,被告得到原告的房产后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已忍无可忍。被告之举已违背了其赡养原告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2室房产。被告杜维华辩称,302室房屋来源于杨浦区南方子桥7号房屋拆迁安置。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杜某某(原告之子)一家三口(杜某某及其某某、女某)是南方子桥7号下层房屋的被安置人。此次拆迁适用货币补偿,下层房屋评估价为150,963.80元,加上过渡费、搬家费等,动迁补偿款共计约20余万元。经原告、被告及杜某某共同协商,三方商定动迁补偿款20万元归杜某某一家三口,被告取得302室房屋的购买权。此后,被告与相关的拆迁公司签订关于302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287,143.50元的价格向拆迁公司购买302室房产。被告按约向拆迁公司支付了房款。2004年12月21日,3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302室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某某桥7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8月,该房屋遇动拆迁。当时,原、被告的户口均在杨浦区眉州路某某桥7号房屋,原告与被告为同一户。案外人杜某某及其某某、女某的户口也在杨浦区眉州路某某桥7号房屋。2003年8月,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与相关动迁公司签订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此次动迁适用货币补偿,由动迁公司拆除杨浦区眉州路某某桥7号下层建筑面积35.50平方米的房屋,动迁公司应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150,963.80元,由被拆迁人选择购买期房一套。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杜某某协商,三方商定由被告购买302室房屋产权。2004年下半年,被告与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287,143.50元的价格向拆迁公司购买302室房产。此后,被告按约向拆迁公司支付了房款。2004年12月21日,3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之子杜维琼、杜维国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大意如下:位于杨浦区南方子桥7号房屋拆迁,原本分给母亲的302室房屋,变更为杜维华所有;当时她们口头协议,拆迁房归杜维华所有,由杜维华一人赡养母亲并送终。对于该份证据材料,原告旨在证实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直至终老,302室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又提供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大意如下:王兰娣承诺302室在南方子桥动迁时已全部给了杜维华,王兰娣不再与杜维华纠缠了。杜维华承诺母亲租房费(租赁辽源四村XXX号XXX室)每月1,200元由杜维华承担,直至母亲终老;因考虑到母亲独居期间开支较大,杜维华愿在母亲租房独居期间每月补贴母亲500元生活费。对于该份证据材料,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前述口头协议成立;该承诺书的内容由被告拟就,并由被告交给原告,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由被告赡养原告直至终老、302室房产归被告所有的口头协议。本院认为,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自愿放弃购买动迁公司提供的302室房产,并同意由被告购买该房屋。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自有资金及部分动迁补偿款支付了302室房价款。随后,3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302室房屋产权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由被告赡养原告直至终老、302室房产归被告所有的口头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孝顺父母是中华儿女的传统美德,原告自愿放弃302室的购买权,并将房屋购买权让与被告,被告应感念母亲对子女的慈爱,理应从精神和物质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爱和照顾,以让原告安享晚年。今后,被告应力行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口头协议并要求收回房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兰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计12,120元,由原告王兰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