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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曲波、王万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万川,曲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川,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川、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8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王万川、曲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曲波未履行报案义务,故人保北京分公司未能对王万川的车损进行查勘定损。一审中,王万川亦未能提供事发现场及拆解车辆的照片佐证其车损,其仅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万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曲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万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曲波、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王万川修车费41565元、拖车费550元、租车费2560元、贬值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6时,在朝阳区广渠门外东十字路口,王万川驾驶×××号机动车与曲波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曲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万川将受损机动车送修,支付修车费41565元、拖车费55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经询,王万川表示无法提供租车费相关证据,关于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为估算,该车辆购置于2015年4月28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机动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曲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曲波应对王万川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曲波负担。王万川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万川主张的租车费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王万川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其车辆已修理完毕不影响正常使用,且其车辆购置时间较长,该院认为不存在贬值损失,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万川修车费41565元、拖车费550元;二、驳回王万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王万川、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称其未到事故现场对车辆定损,王万川亦未能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故不应按照王万川主张的修车费全额赔偿。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全额赔偿王万川的修车费损失。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0日,王万川涉诉车辆进厂维修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上述事故发生与车辆维修在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可佐证王万川对其车辆进行维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其次,经庭审询问,王万川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的部位为车辆的整个右侧,而王万川提交的《事故维修结算单》上显示的维修部位与其所述车辆受损部位相对应。第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不能归责于王万川,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王万川提交修车费发票及《事故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维修费损失,可以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综上,王万川要求赔偿维修费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万川主张的维修费损失过高,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