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诉讼代理人:程兴利,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牛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葛某的诉讼代理人程兴利,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与其妻曹翠翠到曹翠翠的前婆婆李某家探视曹翠翠与前夫所生之女葛某某时,在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牛某将李某踹倒,致李某第一、第五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我伤后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院费10799.29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55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我伤后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院费5325.96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92.54元。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李某夫妇之子去世后,其子与儿媳曹翠翠所生之女葛某某跟随二人生活,曹翠翠与被告人牛某结婚。2017年2月10日12时许,曹翠翠与牛某到葛某家探视葛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牛某将李某踹倒,致李某受伤。经鉴定,外伤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第1及第5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致伤李某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799.29元,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某护理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138.96元,材料复印费4元。被告人牛某向法院分别交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葛某的赔偿款20972.71元、7897.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葛某的陈述,证人孙佃玲、刘某等人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葛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与其妻子到其妻前婆婆、公公家,探视其���与前夫所生之女时,与其妻前婆婆、公公发生争执并厮打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99.29元、护理费5273.4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600元,共计20972.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因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18.92元、护理费1414.8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6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元,共计7897.78元。应由被告人牛某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的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到案后,未能供述其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才供述了该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辩护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在被采取拘留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牛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20972.71元(已交纳);被告人牛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的经济损失7897.7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