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京0117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北京市平谷区某滑雪场华录音乐嘉年华演出现场,将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白色坚果牌手机、金色iphone6手机各1部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坚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1586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凌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