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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2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8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到襄阳市樊��区某家属院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5号楼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465元)盗走。当晚,王某某返回骑自行车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被民警找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