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邀集黄某乙(男,10岁)、黄某丙(男,9岁)先后两次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油岭小学,采取破坏摄像头、撞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从一楼教师办公室盗得清华同方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一个路由器及笔芯、订书机、固体胶等办公用品。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27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其一,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其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返还了盗得的全部物品,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三,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本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落实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邀集黄某乙(男,2007年1月20日出生)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油岭小学,由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使用木棍敲下该校四个黑鹰威视牌摄像头后,撞开一楼教师办公室门,从办公室内盗得一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经评估,所盗摄像头及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252元、1300元,共计人民币1552元。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邀集黄某乙去学校盗窃,黄某乙提议带上黄某丙(男,2008年4月4日出生)一道。嗣后,三人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油岭小学,从一楼教师办公室内盗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巨无线鼠标和清华同方有线鼠标各一个、一个TP-L1NK路由器、一个得力牌订书机、2本笔记本、15支中性笔、一支自动铅笔、4只七号电池、壁纸刀和小刀各一把及2把水果刀等办公用品。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75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二次,盗得物品共计人民币3427元。2016年12月13日,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了被告人黄某甲住处,并扣押以上所盗物品,现已返还被害单位怀宁县马庙镇油岭小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父亲黄小丙与被害单位怀宁县马庙镇油岭小学协商后,出资为校方安装了门锁和摄像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校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传唤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任职的油岭小学失窃物品的时间、种类、数量及价值,以及学校财物被损坏情况。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黄某乙、黄某丙系小学在读学生,共同证实自己受被告人黄某甲邀集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过,以及盗得的物品情况。4、证人黄某丙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邀集其参与盗窃的人系被告人黄某甲。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住所,以及扣押被盗物品情况。6、鉴定意见:(1)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认定【2016】56号关于对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得物品的价值。(2)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7、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江某甲于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警,陈述了其任职学校失窃物品情况。(2)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怀宁县马庙镇油岭小学。(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怀宁县马庙镇油岭小学的失窃物品被发还及受损财物被修复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邀集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与其他证据相印证。9、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其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出全部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邀集在读小学生实施破坏性盗窃,有必要接受司法部门一定程度的监管、教育,故除量刑建议外,可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犯罪所得清华同方牌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四个黑鹰威视牌摄像头、三巨无线鼠标和清华同方有线鼠标各一个、一个TP-L1NK路由器、一个得力牌订书机、2本笔记本、15支中性笔、一支自动铅笔、4只七号电池、壁纸刀和小刀各一把及2把水果刀,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发还)。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朱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硕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