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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16日被桑植县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湘08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桑植县城梅尼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外,盗窃被害人刘某VIVOXPlayA手机一部。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附近红绿灯路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红米手机一部。2017年2月12日下午,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民警在桑植县民歌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并扣押其当日盗窃的两部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陈某。经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所盗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7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机主信息,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桑价认鉴[2017]27号、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后,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手机评估价值过高,其如实供述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卢某某提出手机评估价值过高,其如实供述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某某盗窃的苹果6手机、VIVOXPlayA手机、红米NOTE3手机,由桑植县公安局委托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采用成本法进行认定,确定被盗手机的合理价格,价格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判决已对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卢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涂明珠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