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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正周、王建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周,王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周,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龙陵县人,现住云南省xx市xx县。2007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军,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现住xx省xx市xx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茂仙,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周、王建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曹勤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周、王建军及其辩护人蔡茂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杨正周、王建军在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上允镇住宿期间产生了合伙实施诈骗的想法,并于2017年1月5日驾驶摩托车到达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伺机作案。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正周、王建军相约驾驶摩托车窜至孟连县人民医院附近寻找作案机会,看见被害人扎某独自走在医院门口,二被告人用事先预谋好的丢“钱(冥币)”诈骗的方法,把扎某骗至孟连县金山方向的一公路边,将扎某身上携带的现金8400元人民币骗走。所得赃款每人分得4000元,剩余400元用于日常开支。2017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正周、王建军相约驾驶摩托车窜至西盟县新县城小龙潭饭店附近寻找作案机会,看见被害人岩某独自走在小龙潭饭店旁时,二被告人采用丢“钱(冥币)”诈骗的方法,把岩某骗至西盟县武装部后山新感觉岔路往上100米处,将岩某身上携带的现金9950元人民币骗走。所得赃款每人分得4900元,剩余150元用于日常开支。综上,二被告人共诈骗现金1835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杨正周系累犯。被告人王建军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将其所分得的赃款7330人民币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赔偿被害人岩某3130元,5月24日赔偿给被害人扎某4200元;被告人王建军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周、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收据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周、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83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正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请法庭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正周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建军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正周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建军及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王建军在自己所分得赃款额度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军及辩护人辩称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法庭给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杨正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杨正周的7060元人民币、摩托车1辆、机动车驾驶证2本、摩托车钥匙1把、手机1部、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扣押王建军的1920元人民币、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机动车驾驶证1本、手机1部、身份证2张。除8980元人民币已返还被害人,身份证3张、机动车驾驶证3本返还二被告人以外,其余的涉案财物全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樊 勇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余莲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露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