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舒正岳、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正岳,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正岳,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3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确认送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10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柳泉铺镇(温州工业园西区1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924202004。法定代表人:杨喜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舒正岳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舒正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被上诉人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正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舒正岳与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舒正岳从余洪平处购买相关施工材料并支付货款,舒正岳与余洪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承认订货的人是余洪平并从余洪平手中收取3万元货款,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认可与余洪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舒正岳与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根据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认定舒正岳与余洪平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缺乏客观性,一审庭审确认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送货记录找到舒正岳的工地,舒正岳为不耽误工地的正常施工向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但该证明也说明舒正岳向余洪平支付了全部货款,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余洪平主张权利;3、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和余洪平之间的货款支付问题与舒正岳无关,舒正岳已向余洪平支付全部货款,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余洪平主张权利;4、上诉人无义务返还相关铝合金模板,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铝合金模板目前在舒正岳处,一审庭审确认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在去到舒正岳工地时,舒正岳已同意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带走其铝合金模板,但因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处理导致铝合金模板丢失,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该损失与舒正岳无关。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舒正岳向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舒正岳的真实意思表示,舒正岳委托余洪平定购护坡骨架钢模板,钱只支付了一部分,舒正岳是否把钱支付给余洪平与公司无关,但余洪平确实没有把货款全部支付给公司,公司有发货和收货的凭证可以证明舒正岳确实收到货。公司还把铝合金模板免费提供给舒正岳使用,舒正岳也已经收到。现在舒正岳货款没有全部支付给我们,铝合金模板也没有退还给我们。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舒正岳偿还货款43095元及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完毕止期间的利息;2、依法追回货物铝合金模板(10公分宽40米,40公分宽27米),共计67米;3、本案诉讼费由舒正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正岳委托余洪平到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护坡骨架钢模板,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6月20日、7月27日将货物运送到舒正岳的施工工地。余洪平于2016年6月10日向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16年6月16日转账15000元,2016年7月10日转账10000元,三次转账共计30000元。2016年9月22日,舒正岳向余洪平转账70000元。2016年12月5日,舒正岳给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余洪平为我施工队带班人员,我施工队在2016年6月10日左右委托余洪平到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定购护坡骨架钢模板三次共计人民币73095元(柒万叁仟零玖拾伍元整),此款我施工队已全付与余洪平,凭证为银行转账(2016年9月22日)特此证明施工队:舒正岳2016年12月5日”。舒正岳已支付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余款43095元至今未付。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无偿提供铝合金模板给舒正岳使用,按约定使用后返还,铝合金模板规格及数量为100mm宽40米、400mm宽27米,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舒正岳委托余洪平到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护坡骨架钢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舒正岳委托余洪平到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模板,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货款共计73095元,余洪平向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43095元至今未付,故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舒正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舒正岳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舒正岳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余洪平,不应支付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但余洪平是舒正岳的委托代理人,舒正岳应依法对余洪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余洪平并未向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舒正岳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舒正岳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无偿提供铝合金模板给舒正岳使用,舒正岳承诺使用后返还,一直未返还,故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舒正岳返还铝合金模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舒正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舒正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及数量为100mm宽40米、400mm宽27米的铝合金模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舒正岳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6年12月5日,舒正岳向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余洪平为我施工队带班人员,我施工队在2016年6月10日左右委托余洪平到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定购护坡骨架钢模板三次共计人民币73095元(柒万叁仟零玖拾伍元整),此款我施工队已全付与余洪平,凭证为银行转账(2016年9月22日)特此证明施工队:舒正岳2016年12月5日”。根据该证明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舒正岳通过余洪平到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定购护坡骨架钢模板,余洪平在代理权限内实施定购行为,舒正岳对余洪平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审查明,余洪平仅向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43095元至今未付,故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舒正岳支付剩余部分欠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舒正岳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余洪平,不应支付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舒正岳可在对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剩余货款后向余洪平另行主张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无偿提供铝合金模板给舒正岳使用,舒正岳承诺使用后返还,一直未返还,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是该铝合金模板的所有权人,故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舒正岳返还铝合金模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来工地要模板时要求其将模板拉走,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舒正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