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江、钱卫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江,钱卫亚,卓忠辉,陈春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761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钱卫亚,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卓忠辉,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春飞,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江、钱卫亚、卓忠辉、陈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伟江、钱卫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610.06元(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伟江、钱卫亚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卓忠辉、陈春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江、钱卫亚、卓忠辉、陈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2日,被告陈伟江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同日,原告下属西周支行与被告陈伟江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下属西周支行同意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陈伟江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8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贷款的利率根据该笔贷款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69%确定浮动幅度,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之后每次利率调整分��以该档次浮动幅度为依据,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以一个月为浮动周期进行调整,利率调整日根据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确定,如无对应日的,则自该周期月末日起调整利率,如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多次调整基准利率的,则按最后一次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被告陈伟江违约,原告下属西周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被告卓忠辉、陈春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忠辉、陈春飞同意为原告下属西周支行向被告陈伟江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钱卫亚出具给原告下属西周支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伟江与原告下属西周支行产生的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18万元)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下属西周支行按约向被告陈伟江发放贷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1日。借款后,被告陈伟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下属西周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5610.06元,被告钱卫亚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忠辉、陈春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象山国民村镇银行“国民易贷”授信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江、钱卫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5610.06元(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卓忠辉、陈春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卓忠辉、陈春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江、钱卫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陈伟江、钱卫亚、卓忠辉、陈春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