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326号原告陆某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2。现因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2017年6月1日起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杨某1辩称,被告并未与其他女性有过不正当关系,双方平时争吵都是为了一些家庭琐事,2017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至今,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希望有机会再与原告好好沟通,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2。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矛盾。2017年6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一些争议,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增进沟通与理解,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