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登福与马长庚、林云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福,马长庚,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921号原告:孙登福,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庚,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住扬中市。被告:林云,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扬中市。原告孙登福与被告马长庚、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庚、林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长庚分别于2015年8月7日、9月1日、12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5000元,被告林云对其中3000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果。被告马长庚、林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孙登福与被告林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孙登福以生意需要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林云为其中30000���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其一载明:“今借到孙登福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人:马长庚321124196908122192015.8.7号担保人:林云20**.8.7”;其二载明:“今借到孙登福现金人民币计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借款人:马长庚138052913382015.9.1号”;其三载明:“今借到孙登福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此据借款人:马长庚2015.12.2号”。后经被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长庚向原告孙登福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为凭,并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长庚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被告林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未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和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不得高于年利率6%,其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庚、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登福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5000元计,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柯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