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成奕与杨盛忠、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奕,杨盛忠,容云,黄妃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076号原告:袁成奕,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忠,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容云,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黄妃燕,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袁成奕与被告杨盛忠、容云、黄妃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被告杨盛忠、黄妃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盛忠、黄妃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14.79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杨盛忠、黄妃燕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3、被告容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盛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至2015年7月10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容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盛忠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容云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属被告杨盛忠、黄妃燕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盛忠辩称,借款是事实,己还过部分利息,实际借到27000元;黄妃燕对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黄妃燕辩称,对杨盛忠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们有较高工资收入,且我们已经离婚,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容云没有提出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盛忠、黄妃燕分别对其辩解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和质证,被告杨盛忠及被告黄妃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盛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每月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逾期每天支付5‰违约金。被告容云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杨盛忠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容云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杨盛忠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被告容云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盛忠与被告黄妃燕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感情问题于2015年9月15日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离婚前各人所负的债务由各人负担。再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梁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支付律师服务费2310元。同日,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开具一份金额为231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盛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盛忠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盛忠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杨盛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杨盛忠负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盛忠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妃燕、杨盛忠在离婚时已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担进行了处理。法律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两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无其他经营性投资。被告黄妃燕抗辩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充分。本案的债务,被告黄妃燕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是被告杨盛忠个人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杨盛忠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妃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容云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杨盛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容云对被告杨盛忠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忠偿还原告袁成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杨盛忠向原告袁成奕支付律师服务费2310元;三、被告容云对上述债务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成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杨盛忠、容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凡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