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锐与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陈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276号原告:张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威,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波,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张锐为与被告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以被告陈剑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剑波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剑波于2016年8月4日因需向原告张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张锐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虞祥峰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阳昉人民陪审员 夏金丹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志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