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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洗涤机械厂与南京市栖霞区无为洗涤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洗涤机械厂,南京市栖霞区无为洗涤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352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洗涤机械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无为洗涤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经营者:肖无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洗涤机械厂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无为洗涤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洗涤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8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539.5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合计88539.50元;2.判令烫平机、折叠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烫平机、折叠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仍结欠原告价款82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洗涤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2014年8月15日的货物交接单;3.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无为洗涤服务中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无为洗涤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以下设备:定作物名称为JH-3000烫平机(四滚)1台、价款100000元,JH-3300折叠机1台、价款82000元,JH-100H烘干机1台、价款18000元。还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企标执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定作方付定金10000元,货到定作方付80000元(含定金)后卸货,余款自8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付30000元,至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JH-3000四滚烫平机1台,JH-3300折叠机1台,合计价款182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购原告四滚烫平机、折叠机各1台,总款182000元,至今付90000元,欠款92000元,按合同已到期,被告至今未付,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200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22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分三次付清余款50000元;被告任何一期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机,在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后,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其企业标准生产烫平机、折叠机等设备,并出售给被告,双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加工定作,但双方就该合同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标的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合同价款之义务。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2000元,被告应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给付货款。原告自认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已付款1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尚欠货款82000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6539.5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000元、利息65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有此约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的四滚烫平机、折叠机各1台,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故交付后,案涉两台设备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已不再享有案涉两台设备的所有权,已丧失作出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基础。为此,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中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主张案涉两台设备在被告付清价款之前仍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无为洗涤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洗涤机械厂货款82000元、利息6539.50元,合计88539.5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洗涤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03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无为洗涤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