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高东全与杨春貌、吴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全,杨春貌,吴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54号原告:高东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杨春貌,男,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高东全与被告杨春貌、吴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春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全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春貌因商业投资向我借款现金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楠为被告杨春貌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春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春貌、吴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春貌由被告吴楠担保向原告高东全借款4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1月份被告杨春貌已偿还原告高东全20000元。原告高东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杨春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吴楠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图布信苏木东李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图布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春貌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东全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春貌、吴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貌在原告高东全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春貌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高东全自认被告杨春貌已偿还20000元,故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吴楠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故被告吴楠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貌追偿。原告高东全要求被告杨春貌、吴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貌、吴楠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貌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东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吴楠对被告杨春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高东全负担400元,由被告杨春貌、吴楠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萌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