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庆回砖瓦厂、庞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庆回砖瓦厂,庞惠平,丁银华,义乌市利达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法,蒋金园,庞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53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塘殿前村。经营者:庞惠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庞惠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丁银华,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利达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法定代表人:朱海法。被告:朱海法,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蒋金园,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庞凯文,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庞惠平、丁银华、义乌市利达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法、蒋金园、庞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1750元(贷款利息已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逾期后利息则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被告庞惠平、丁银华、义乌市利达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法、蒋金园、庞凯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庞惠平、丁银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8548),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与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利达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法、蒋金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8549、201599300保08550),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与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2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庞凯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457),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与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二年;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3223),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嗣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2016年8月29日,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款展期,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展00091),原告将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的借款100万元的归还期限从原约定贷款到期日2016年9月1日展期至2017年8月1日归还,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9%。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期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了。嗣后,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归还了部分利息,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未按约履行。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罚息61750元。另查明,被告庞惠平、丁银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借款400万元、700万元,原告已另案主张分别为(2017)浙0782民初12529号、12528号。被告义乌市利达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法、蒋金园、庞凯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借款400万元,原告已另案主张为(2017)浙0782民初12529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庆回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庞惠平、丁银华、庞凯文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义乌市利达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朱海法、蒋金园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已减半),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