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莎、襄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莎,襄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莎,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宋照玲,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特110号。法定代表人杨彪,襄阳市公安局局长。上诉人袁莎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0602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收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放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莎在原审时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对鄂F×××××车辆进行外检,仅以该车辆登记证即为杨莹办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02)号令第十九条之规定。涉案负责人周勇维护、协助并唆使原车主侯刚欺负弱势原告和有病的孩子,不对2012年5月30日违规过户依法撤销,出尔反尔将鄂F×××××车辆的电子档案非法锁定于车辆管理所长达二年时间,导致原告无法将该车对外租赁赚钱。2014年2月28日,车管所违反规定没有对杨莹过户依法撤销,再次将鄂F×××××车辆从侯刚名下过给原告,更换号牌号码为鄂F×××××,但不给原告更换登记证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襄阳市公安局信访处递交请求审查车管所违规过户行为及赔偿申请,由市公安局信访处转交警支队纪委,后又转回市公安局并通知原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维持了市公安局襄公赔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襄公赔不受字(2014)1号通知书和襄政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5月30将鄂F×××××小轿车从候刚名下过户至杨莹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3、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原告办理完整的鄂F×××××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4、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赔偿原告的租赁损失30万元、精神损失等共计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2017年3月1日收到前述起诉状后,于3月7日对袁莎进行了询问,并释明要求袁莎对诉状中第2、3、4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袁莎拒绝,但承认2015年5月26日收到襄政行复决字(2015)30号决定书。另查明,袁莎2015年8月11日诉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转移登记违法并撤销一案,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原审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袁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16]鄂06行终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袁莎仍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以[2016]鄂行申649号行政裁定,驳回袁莎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且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以便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案情、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通过书面审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涉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系2014年12月17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系2015年5月4日由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告袁莎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30号复议决定书也告知了当事人不服本复议决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涉诉的襄政行复决字(2015)30号复议决定书从原告袁莎收到之日2015年5月26日算起到本院立案之日已接近二年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时未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另外,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过户行为违法并重新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同时赔偿损失等,但起诉时将襄阳市公安局列为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与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系二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杂乱,且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莎对被告襄阳市公安局的起诉。上诉人袁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5年5月26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6月1日向襄阳市中级法院递交起诉状,被告知应向襄城区法院起诉。当日和6月9日、18日,襄城法院又两次通知原告修改诉状,并于2015年8月11日通知原告交诉讼费立案。接到湖北省高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上诉人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被湖北驻京办告知回湖北申请抗诉。后经咨询律师,原告2015年6月1日的起诉状以不予受理机关和复议机关为被告没有错。原告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认为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撤销襄阳市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襄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以及襄阳交警支队车管所2012年5月30日为杨莹违规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赔偿上诉人各项诉求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莎因不服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襄公赔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向襄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收到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提起的本案诉讼,所诉对象涉及车辆转移登记及行政赔偿、襄阳市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襄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等多个不同性质行政行为的多个行政主体。原审法院收到前述起诉状后,对袁莎进行了询问,并释明要求袁莎对诉状中第2、3、4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但袁莎拒绝。因此,原审以袁莎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杂乱,且未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袁莎起诉并无不当。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袁莎收到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依法应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其上诉称于当年6月1日即提起了诉讼,并经本院和原审法院修改诉状,导致其诉讼主体错误并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确凿的事实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袁莎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付士平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