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6305丹阳市亚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王丹平、杨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亚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王丹平,杨晓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305号原告:丹阳市亚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白兔后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1629110D。法定代表人:胡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平,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杨晓慧,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亚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平、杨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平、杨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亚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价款138958元;2、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我公司长期为其备货,2017年被告离开公司另行办厂并带走业务,双方就被告结欠的备货款281658元及损失达成协议,后被告仅给付了150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又结欠我公司货款7327元。被告王丹平、杨晓慧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丹平、杨晓慧原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长期为其备货,被告于2017年离开原告公司另行办厂,并将部分业务带走。2017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结欠原告备货款281658元,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8日、6月28日各给付80000元、78525元、123133元,被告如不能准时付清欠款,则自愿另支付原告综合损失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150000元,尚欠备货款131658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73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切实履行,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也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138985元并承担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平、杨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138985元及损失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戴志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