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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鹏、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鹏,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庄伟忠,许朝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鹏,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蔡夏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阳台山D幢3-3号及3-7号。法定代表人:庄伟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庄伟忠,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朝阳,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曹鹏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被上诉人庄伟忠、原审第三人许朝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鹏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新颖公司立即履行向曹鹏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曹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2.判令新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曹鹏为新颖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的股权”是正确的。本案中,曹鹏为新颖公司隐名股东,庄伟忠为名义股东;新颖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为庄伟忠、许朝阳两人。新颖公司成立后曹鹏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证明股东许朝阳系认可曹鹏为公司的股东。曹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章程》和《会议纪要》可以佐证该事实。曹鹏要求新颖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立即履行向曹鹏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曹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意味着只要经过许朝阳的同意就可以向曹鹏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曹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曹鹏为新颖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的股权”,且在案证据也证明了许朝阳认可曹鹏作为新颖公司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鹏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新颖公司、庄伟忠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支持曹鹏关于要求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曹鹏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理由,原审判决并没有这部分的事实,原审中新颖公司、庄伟忠提交了曹鹏的声明书,曹鹏确认其股份登记在庄伟忠名下,曹鹏与庄伟忠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守该约定,即曹鹏的股权登记应登记在庄伟忠名下,由庄伟忠代为行使权利,许朝阳的表态与否都不影响声明书的效力,声明书是在股权代理协议之后的权利上的约定,因此在有关曹鹏的股权登记方面应遵从协议约定,不应当支持曹鹏的有关请求。许朝阳述称,其同意曹鹏的上诉请求,其同意把曹鹏的股权登记到新颖公司名下,从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曹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曹鹏在新颖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为2%;2.新颖公司立即履行向曹鹏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曹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3.由新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新颖公司改制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2011年12月30日,庄伟忠、许朝阳通过竞买方式,以144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100%产权(含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100%股权),其中庄伟忠受让70%产权,许朝阳受让30%产权。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对相关交易情况进行鉴证并于2012年2月2日出具了(12)厦产鉴集字第1号《鉴证书》。此后,经多次工商登记变更,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名称变更为厦门市新颖建筑材料装饰厂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庄伟忠、许朝阳现分别持有新颖公司57%、43%的股权。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曹鹏分别向庄伟忠转账26万元、6万元。2012年1月11日,庄伟忠向曹鹏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曹鹏32万元,该款项用于共同出资竞拍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含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所有权,占约定总股份(1600万元)比例为2%(即2%股权),该股权自收到款项且拍得该公司后生效。此后,曹鹏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新颖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12月16日,曹鹏向庄伟忠出具一份《声明书》,就庄伟忠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给曹鹏的《收条》、该收条所涉曹鹏占有新颖公司股权权利义务声明如下:1.《收条》所涉曹鹏占有新颖公司股权2%,曹鹏自愿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2%登记《工商登记》于庄伟忠名下,曹鹏为隐名股东,享有按实际持有股份2%比例分红利润的权利;曹鹏拥有的其他权利由庄伟忠全权代理行使;2.公司的决策权、经营权属庄伟忠、许朝阳2人所有,曹鹏不参与、不干涉庄伟忠、许朝阳对公司的经营权和决策权;3.本声明书自曹鹏签名之日起生效。2016年9月13日,曹鹏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新颖公司以黄林海、林素华经(2014)厦民终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新颖公司的隐名股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黄林海、林素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新颖公司为此提交了(2013)思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曹鹏陈述称:其知道黄林海、林素华系新颖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其二人并非显名股东,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在案的《收条》、转账凭证、《声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曹鹏向新颖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庄伟忠的名义持有新颖公司2%的股权,新颖公司、庄伟忠对此予以确认,许朝阳亦未提出异议,故曹鹏请求确认其为新颖公司的股东、持有新颖公司2%的股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颖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东为庄伟忠、许朝阳,曹鹏要求新颖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要求已取得许朝阳的明确同意,故曹鹏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林海、林素华并非新颖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东,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故对新颖公司关于追加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曹鹏为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的股权;二、驳回曹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曹鹏、许朝阳表示没有异议;新颖公司、庄伟忠提出:曹鹏只是参与了新颖公司下属的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业务,没有参与新颖公司的管理,除此之外,新颖公司、庄伟忠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曹鹏为新颖公司的股东,持有新颖公司2%的股权,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曹鹏曾向庄伟忠出具声明书,同意将其持有的2%新颖公司股权登记在庄伟忠名下,并同意将其拥有的其他相关权利由庄伟忠全权代理行使。该声明书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委托书,即曹鹏同意将其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委托给庄伟忠代理行使。因声明书中未约定代理期限,也未约定撤销委托的限制条件,故曹鹏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股东”应当指利害关系人庄伟忠之外的新颖公司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显名股东。本案一审中,新颖公司除庄伟忠之外的显名股东许朝阳未针对曹鹏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许朝阳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曹鹏的2%股权登记到新颖公司名下,从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因此,对于曹鹏请求新颖公司立即履行向曹鹏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曹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向曹鹏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曹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均由厦门市新颖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雅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