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彬金与朱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金,朱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91号原告:黄彬金,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彬金与被告朱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彬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荣强偿还黄彬金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荣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彬金与朱荣强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彬金借给朱荣强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3%。后来双方又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合同》,双方确认了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同时在《还款合同》第8条约定了朱荣强若未能在期限届满时还清借款本息,应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黄彬金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2014年10月1日起朱荣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黄彬金自动降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的基数为本金60000元,朱荣强每月应支付给黄彬金的利息为1200元,具体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黄彬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黄彬金的诉讼请求。朱荣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日,朱荣强与黄彬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朱荣强向黄彬金借款100000元,由黄彬金转账交付至朱荣强指定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三,朱荣强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2010年9月1日,黄彬金转款100000元给朱荣强。2013年5月28日,朱荣强与黄彬金签订《还款合同》一份,载明截止合同签订日,黄彬金以转账支付方式出借款项给朱荣强,累计向朱荣强出借款项本金余额为人民币陆万元,即朱荣强向黄彬金累计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合同签订日之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凭证已经全部收回作废,双方今后以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金额为准。朱荣强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黄彬金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2013年5月28日,朱荣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5月21日,本人朱荣强欠黄彬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尚未归还,本人承诺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借款。庭审中黄彬金表示,截止2014年10月1日共还26200元共16期,每期按1800元还款,2013年12月和2014年8月没有按时还,少了一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朱荣强向黄彬金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个人转帐凭证、还款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黄彬金要求朱荣强偿还借款60000元可予支持。双方签订还款合同后,朱荣强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多期利息,已付利息总计26200元,现黄彬金要求朱荣强以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该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黄彬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朱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立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