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冼建文非法持有弹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建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建文,男,生于1977年3月,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海南省儋州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建文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冼建文在其经营的木材厂配件房内发现“气枪”和“铅弹”并私藏在家中,2015年7月,被告人冼建文在海南省儋州市花果山钓鱼时捡到“小口径子弹”数颗并私藏用于打猎。2016年3月30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在被告人冼建文家中查获“气枪”1支、“铅弹”1011颗、“小口径子弹”298颗。“气枪”1支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铅弹”1011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4.5毫米气枪弹,经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铅含量为99.9%。“小口径子弹”298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5.6毫米小口径运动枪弹。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搜查笔录及照件、证人证言、枪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建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011颗、小口径运动枪弹298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冼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对持有的弹药数量不清楚,没有用枪打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冼建文在其经营的木材厂配件房内发现“气枪”和“铅弹”并私藏在家中,2015年7月,被告人冼建文在海南省儋州市花果山钓鱼时捡到“小口径子弹”数颗并私藏用于打猎。2016年3月30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在被告人冼建文家中查获“气枪”1支、“铅弹”1011颗、“小口径子弹”298颗。“气枪”1支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铅弹”1011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4.5毫米气枪弹,经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铅含量为99.9%。“小口径子弹”298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5.6毫米小口径运动枪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由被害人何某某报案,2016年1月1日立案。2、强制措施证实:被告人冼建文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三万元。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冼建文个人基本情况。4、被告人冼建文证明。证实:被告人冼建文表现好,村委会愿意帮教。(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被告人冼建文妻子)证言证实:我家二楼卧室抽屉衣柜是冼建文在用,平时是锁着的,钥匙只有冼建文才有。我家里面搜出的子弹和铅弹是冼建文的,他平时拿枪打松鼠。2、潘某某(被告人冼建文母亲)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我家中一楼客厅搜查气枪和二楼卧室搜查子弹时,我都在现场,这些子弹和枪都是冼建文的,他用子弹和枪来打老鼠和小鸟。3、冼某某(被告人冼建文弟弟)证言证实:在儋州我家里搜出的枪支和子弹是我哥冼建文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冼建文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的一部分铅弹和气枪放在一楼大门口角落里,还有一部分放在我卧室抽屉里面,这些枪弹是我的。气枪和铅弹是2012年3月我经营的木材厂之前的老板遗留在厂里配件房里的,小口径子弹是我2015年7、8月在儋州花果山钓鱼时捡到的。我没有持枪证,经公安机关鉴定在我家搜查发现的1011颗铅弹为气枪弹,含铅量为99.9%,298颗子弹为小口径运动枪弹,我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无异议,不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四)鉴定意见。枪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冼建文处扣押“铅弹”1011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4.5毫米气枪弹,经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铅含量为99.9%。被告人冼建文处扣押“小口径子弹”298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为5.6毫米小口径运动枪弹。(五)搜查、检查等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冼建文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发现小口径子弹298颗、铅弹二盒分别为591颗和420颗、瞄准镜一个,对讲机及手机多部,在一楼大门门角处发现气枪一支。关于被告人冼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对持有的弹药数量不清楚,没有用枪打猎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搜查检查笔录均能证实在被告人冼建文家中搜查出的气枪铅弹1011颗、小口径运动枪弹298颗系被告人持有,且公安机关又于2017年4月18日将扣押的枪弹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冼建文,其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不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因此被告人认为其不清楚持有的弹药数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用枪打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建文是否用枪打猎与本案被告人罪名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冼建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011颗、小口径运动枪弹298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冼建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冼建文在庭审中对其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并表示悔改,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建文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梁 冰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惠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