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舒敏与单守林、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舒敏,单守林,曾龙,朱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896号原告:梅舒敏,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守林,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龙泉市。被告:曾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龙泉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承清,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住龙泉市。原告梅舒敏与被告朱承清、单守林、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舒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被告朱承清、单守林、曾龙及被告单守林、曾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舒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朱承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765.38元,被告单守林、曾龙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晚8时许,原告在江滨南路永盛门业门口路段行走时,被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告朱承清从身后撞倒,导致原告左侧8-11肋骨骨折。经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陪护31日、营养期限30日。本次事故经龙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承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承清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单守林、曾龙合伙的龙泉市艺海空间装饰工作室所有,该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承清无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当时正在从事被告单守林安排的工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总计造成经济损失125765.38元,应由被告朱承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守林、曾龙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该车资格的朱承清驾驶,且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存在严重过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朱承清发生碰撞事故时,正在履行雇主安排的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单守林、曾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维护原告合法诉请之判决。被告朱承清辩称,医疗费全部是我交的,原告怎么还说有2000元。被告单守林、曾龙辩称,一、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在医疗期间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生活因此所支出的费用。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全部是被告朱承清在护理,原告没有雇请过他人护理,也没有支出这方面的费用,被告朱承清也未向原告收取过护理费,所以护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的伙食费,同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全部由被告朱承清支付,也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是林业站的职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包括工资、资金、津贴等,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没有减少,所以没有提误工费,而是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所谓误工损失是原告要参加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可得到的外业补贴费。这种补贴费属特殊工种的补贴费,不属于误工费的范畴,所以也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的。2016年的标准是43714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和赔偿年限,应是87428元,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相差7046元。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2016年的标准提高了,没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3000元到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妥。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每次就诊都是乘坐出租车,费用远高于普通的交通工具,其中有三趟是到八都买药的车费,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且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时间、始发地点、终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合理的交通费答辩人认可,以400元为限。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为诉讼举证需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上述赔偿的数额减免后应为94171元。二、被告朱承清的确是答辩人雇的临时工。在被告朱承清上班的第一天,答辩人就交待被告朱承清只能在工作期间拉货时才能使用三轮车,除此之外不准使用三轮车。这一事实在交警制作的双方笔录中已得到证实。虽然2016年7月16日答辩人安排被告朱承清到佳和铭都小区检查一套装修的房子是否漏水,但工作完成后,被告朱承清没有将三轮车开回答辩人的工作室,而是擅自开往江滨南路,结果在永盛门业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承清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其责任应自行承担。被告朱承清持有C1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朱承清无证驾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将三轮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承清驾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朱承清擅自驾驶三轮车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承清于2015年起至被告单守林、曾龙合伙经营的龙泉市追梦装饰工作室工作(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单守林)。该工作室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分配给被告朱承清使用,并口头说明仅限上班运货时使用,下班后不得使用。2016年7月16日下班后,被告朱承清在曾龙家中吃晚饭时收到单守林指令,驾驶该无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搭乘曾龙前往佳和铭都小区查看客户装修房屋的漏水情况。查看完毕后,被告朱承清驾驶该三轮电动自行车搭乘曾龙从东大桥方向往××南路×××号方向行驶,共同前往被告曾龙家中打牌。20时00分许,途经龙泉市××门业门口路段时,被告朱承清所驾驶车辆与同向前方路边步行的原告梅舒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舒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电动自行车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检验鉴定,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舒敏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8-11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并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2016年11月29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梅舒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31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②被告朱承清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147元;③原龙泉市艺海空间装饰工作室已于2014年注销,并于2015年1月26日重新注册为龙泉市追梦装饰工作室。案涉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核定住院费用为17147元,门诊费用为2443.05元,共计19590.05元;2.护理费:被告单守林、曾龙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全部由被告朱承清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为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伙食情况,本院于庭后向原告作了询问及质证笔录,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有10日系由被告朱承清护理并提供伙食,故扣除该10日的护理费用后,该项金额调整为(31日-10日)×130元/日=273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5567.33元。被告辩称原告参加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可得到的外业补贴费属特殊工种的补贴费,不属于误工费的范畴,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当事人因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从而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而发生的可期待财产利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龙泉市林业局文件及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即担任龙泉市××街道二类资源调查组组长,进行××街道范围的二类森林资源调查任务,误工期间本应得到外业补贴15567.33元。该外业补贴费作为期待利益,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计算标准符合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日×30元/日=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单守林、曾龙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全部由被告朱承清支付,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询问及质证笔录中认可住院期间有10日系由被告朱承清提供伙食,故扣除该10日的住院伙食费后,该项金额调整为(31日-10日)×30元/日=63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原告伤势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自行申请鉴定,该鉴定费系原告举证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物质性损失共计1343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139361.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梅舒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警询问笔录、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泉市××局文件及证明、龙泉市人民医院证明、被告单守林、曾龙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朱承清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梅舒敏受伤,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单守林、曾龙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该车资格的朱承清驾驶,且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存在严重过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无法预知鉴定结论而要求驾驶人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亦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承清正在履行雇主安排的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单守林、曾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承清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被告朱承清完成工作室交付的任务后,前往被告曾龙住处的途中,系被告朱承清以个人名义进行娱乐活动,受益人系朱承清个人,且违背工作室对于车辆使用的相关要求,故该行为属于对公车的非工作性支配,并非原告主张的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龙泉市追梦装饰工作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虽规定工作人员朱承清下班后不得使用肇事车辆,但在其驾驶该车辆办理个人事务时,经营者曾龙作为在场人员未加以阻止。该工作室未对人员进行有效管理,也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其经营者单守林、曾龙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9361.38元×30%=41808.41元。被告朱承清应自行承担139361.38元-41808.41元=97552.97元,因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7147元,相应金额予以扣减,仍应支付97552.97元-17147元=80405.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梅舒敏各项损失共计80405.97元,款交本院中转;二、被告单守林、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梅舒敏各项损失共计41808.41元,款交本院中转;三、驳回原告梅舒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计1407.5元,由原告梅舒敏负担42.2元,被告朱承清负担955.7元,被告单守林、曾龙负担4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