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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复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黄起文、林兴眉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安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黄起文,林兴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8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安楠,男,200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黄起文,系黄安楠之父。法定代理人:林兴眉,系黄安楠之母。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唐强,总经理。被执行人:黄起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林兴眉,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复议申请人黄安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2017)沪01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虹口法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浙江分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广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罗公司)、黄起文、林兴眉、黄安楠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黄安楠对虹口法院拍卖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八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八套房产)中属黄安楠份额所得款项用以抵偿债务的行为不服,向虹口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5)虹执字845号案对黄安楠的执行,将涉案八套房产中属黄安楠份额所得款项返还黄安楠。虹口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广发行上海分行与林兴眉,黄安楠的法定代理人黄起文、林兴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普陀公证处)公证,作出(2012)沪普证经字第23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林兴眉、黄安楠提供涉案八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人广罗公司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2012年4月27日,涉案八套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3日经核准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8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嗣后,因广罗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广发行上海分行向普陀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2月4日,普陀公证处出具(2015)沪普证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明确被执行人为广罗公司、朱丽凤、魏宁康、何立志、黄起文、林兴眉、黄安楠、上海新沪办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广发行上海分行向广罗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的本金873万元及利息、复利、公证费等;广发行上海分行或以处分涉案八套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朱丽凤、魏宁康、何立志、黄起文等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广发行上海分行依据《执行证书》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同月31日,虹口法院以(2015)虹执字84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虹口法院向全部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到期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虹口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轮候查封涉案八套房产,期限至2018年4月17日。2015年12月,虹口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涉案八套房产,并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上海奇贝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6年9月2日,2901室、2903-2908室七套房产拍卖完毕,成交金额为1,570万元。2016年11月18日,2902室房产拍卖完毕,成交金额为248万元。2016年10月10日、12月13日,虹口法院分别裁定解除对2901室、2903-2908室七套房产和2902室房产的正式查封,确定房屋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涉案八套房产已过户完毕,相应拍卖款项均转入虹口法院账户,但尚未发放。另查明,2015年7月,广发行上海分行与东方资产浙江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资产浙江分公司。同年10月,东方资产浙江分公司向虹口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虹执字84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虹口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变更。虹口法院认为,黄安楠和林兴眉均系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又系涉案八套房产的产权人,虹口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二人名下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涉案八套房产,合法有据。黄安楠称,监护人擅自将其名下房产份额设定抵押权,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黄安楠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这类民事活动明显与其智力和文化程度以及理解判断能力不相适应,其无法正确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黄起文、林兴眉作为黄安楠的法定代理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法定代理人实施了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的行为,黄安楠也应向黄起文、林兴眉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影响合同善意相对方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同时,涉案八套房产的共有人之间并未对共有份额进行分割,黄安楠主张享有50%的房产份额,亦缺乏依据。至于黄安楠主张普陀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违法,系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黄安楠的异议申请。黄安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林兴眉共有涉案八套房产。黄起文、林兴眉与广发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八套房产抵押给广发行上海分行并办理了公证。后普陀公证处依据广发行上海分行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广发行上海分行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黄安楠对上述情形并不知晓,黄起文、林兴眉与广发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黄安楠的合法权益。普陀公证处在办理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时也未通知黄安楠到场,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虹口法院在未查明涉案八套房产抵押设定是否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下,强制处置涉未成年人的财产,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虹口法院(2017)沪0109执异16号异议裁定,裁定支持黄安楠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虹口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4年9月7日,涉案八套房产的产权登记在林兴眉和黄安楠名下。本院认为,黄安楠系未成年人。黄起文、林兴眉系黄安楠的父母、法定监护人,依法有权代理黄安楠实施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法律行为。2004年9月7日,涉案八套房产登记由林兴眉和黄安楠共同共有,系黄起文、林兴眉代理黄安楠实施的法律行为;2012年4月26日,黄起文、林兴眉代理黄安楠与广发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黄起文、林兴眉又代理黄安楠提起执行异议,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公证的办理及《执行证书》的出具未经黄安楠同意、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八套房产中黄安楠享有份额的执行,明显存在逃避执行的故意,虹口法院据此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若监护人的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可待黄安楠成年后另行向监护人主张,但不能影响合同相对方依法主张权利。普陀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违反法定的公证程序、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情形。综上,黄安楠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安楠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执异1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