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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花兰与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庞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兰,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庞海峰,汪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329号原告:陈花兰,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30日,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建军。被告:庞海峰,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4日,住西峡县,现住西峡县。被告:汪新丽,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2日,住西峡县,现住址同上。原告陈花兰与被告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钰钢公司)、庞海峰、汪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兰到底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钰钢公司、庞海峰、汪新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兰诉称:2014年7月4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利率均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付。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偿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海钰钢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庞海峰缺席无答辩。被告汪新丽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庞海峰、被告汪新丽向原告陈花兰借款20万元,并且约定月利率为3分,同时给原告陈花兰出具借条一张,其利息按约定3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钰钢公司、庞海峰、汪新丽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同时也向原告陈花兰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海钰钢公司的公章及庞海峰的私章,利息按约定3分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陈花兰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万元并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淅川县海钰钢借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庞海峰,2017年4月11日变更为卓建军。上述事实,有借条二张及企业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陈花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2014年7月4日的借条实属被告庞海峰及被告汪新丽借款;已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利息应从2014年9月5日起按2分支付利息。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三被告均在上面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实属三被告借款,已付利息1个月6000元;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2分支付利息。故原告陈花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海峰、汪新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花兰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淅川县海钰钢借款制造有限公司庞海峰、汪新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花兰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庞海峰、汪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通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