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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洪湖市公安局决定,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肖某甲、李某、彭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因对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亲属肖某乙被撞死亡的交通事故不满,到仙洪公路洪湖市汊河加油站路段拉横幅堵路,致使交通严重堵塞。随后,被告人周某及肖某甲、李某、彭某等人又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院内,围攻正在处理此事的民警张某乙、徐某、协警郑某等人,致张某乙的头面部及口腔、徐某的头部、郑某的额面部受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徐某、郑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该调查评估报告及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身份证明,洪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说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份证明(包括郑某的协警身份证明),《2.16暴力袭警情况说明》、《关于2.16汊河交通事故堵路、袭警的情况反映》,洪湖市公安局汊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汊河2.16堵路接处警的情况说明》,张某乙、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本院(2016)鄂108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熊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张某乙、郑某的陈述;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88号、第89号、第90号三份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乙、徐某、郑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肖某甲、李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