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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与重庆化医新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重庆化工实业公司,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2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266XK。法定代表人:李圣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涵,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化工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47号7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18273T。法定代表人:周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五四路28号名义层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51692105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7093018475法定代表人:刘善德,该局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化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重庆化医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医新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房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宏达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宏达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形有二:1、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国家政策调整、城建规划调整、拆迁等;2、租赁合同有效期内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因此,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仅是限制在有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的情形,而不是对拆迁的要求。二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另外,正因为在宏达公司的租赁期限内发生了拆迁,导致宏达公司无法续租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因无法续约而解除,宏达公司应按约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故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九龙坡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宏达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与九龙坡房管局无关,九龙坡房管局作为征收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化工公司和化医新天公司进行了补偿。九龙坡房管局与宏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1日,宏达公司为承租九龙区石坪桥荒沟水碾村13号厂房及部分土地,与化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协议》。后就主排水沟治理、平整土地、修建厂房等事宜,双方分别在2010年8月10日和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2年6月1日,宏达公司与化工公司又就相关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协议》。宏达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应依据2012年6月1日新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应条款来确定。关于二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2年6月1日的《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若遇国家政策调整、城建规划调整、化医集团公司规划调整、拆迁等,或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时,宏达公司有权参与上述单位谈判协商,属于宏达公司新建投入的资产赔偿全归宏达公司所有,租赁协议自行解除,不要求化工公司给予任何赔偿。根据该条款的用词和标点可以看出,规划调整、拆迁、自然灾害等是可能发生的事件,造成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是前述事件可能造成的结果。另外,在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宏达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条件均约定为“租赁期内,遇政府拆迁等原因至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无论采取文意解释或是根据双方之前合同约定的沿革来看,宏达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条件有二:一是合同租赁期限内发生了拆迁事件;二是拆迁事件的发生造成宏达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二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准确,并无不当。关于宏达公司是否因拆迁而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的问题。本案中,《租赁协议》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宏达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将租赁物交还化工公司,即宏达公司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一直正常使用租赁物,拆迁的发生并未影响宏达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2015年2月15日,化工公司向宏达公司送达了《关于收回房产的通知》,表示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是否能够续签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化工公司明确表达了不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故宏达公司所称的因拆迁导致双方无法续租,进而影响了宏达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