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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亮与被告邱显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亮,邱显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05号原告杨光亮,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邱显钦,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杨光亮与被告邱显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邱显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显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000元,并按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需对自有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邱显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光亮系在江安县城区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邱显钦为装修位于江安县江安镇洗脚田加油站对面六楼的房屋,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且原告还为被告进行装修。原告的房屋装修结束后,双方对材料款以及人工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35000元左右。被告邱显钦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便于2015年10月16日亲笔书写了欠款凭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光亮材料款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整)。欠款人:邱显钦2015年10月16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杨光亮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杨光亮对欠条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表示自愿承担虚假诉讼造成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光亮与被告邱显钦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解并订立民事合同的行为能力。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亲自书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对欠到原告材料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叙明,且原告还提供了部分销货清单等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以一般建筑材料作为买卖标的物而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显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邱显钦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显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亮材料欠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显钦负担;此款原告杨光亮已预交,被告邱显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杨光亮。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