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都黎明与海宁市乾盛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黎明,海宁市乾盛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727号原告:都黎明,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海宁市乾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由拳路***号*幢*楼。组织机构代码:35536433-X。法定代表人:徐金连,总经理。原告都黎明与被告海宁市乾盛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乾盛时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14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购买羊皮总计63014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01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货,货款共计63014元。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款支付进行协商的过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棕色羊皮2170.2尺,单价11.50元/尺,金额24957.3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棕色羊皮3094.1尺,单价12.30元/尺,金额38057.43元,二次共计63014元。并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金连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33014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棕色羊皮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月2%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原被告之间为约定付款期限,应以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即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以予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乾盛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黎明货款33014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301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都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都黎明负担25元,被告海宁市乾盛时装有限公司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审 判 员 朱元祥人民陪审员 丁佳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