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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李军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李军龙,单全周,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张园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龙,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全周,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全周,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新华路*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龙、单全周、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被上诉人李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单全周,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l、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系错误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称车上座位险,分为乘客和司机,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李军龙系在静止的车辆货物上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疏忽大意而受伤害,发生意外时车辆出于静止状态,车辆也无任何驾驶人在使用,静止的车辆此时只是客观存在的一个物体,被上诉人李军龙在该物体上受伤与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既不是车辆突然移动也不是车辆自身的固定物碰撞而导致被上诉人李军龙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军龙的损害与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所适用的依据及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是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及最高院的批复,除工伤外其他人身损害均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评定,现新的“人体受伤致残程度分级”也予以公布,故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明显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明显错误,对上诉人极不公平。3、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户籍,虽然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户籍的人赔偿标准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话,必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虽搬到城镇居住,但迄今还未住满一年,所以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父母的被扶养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误工期限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如计算至定残曰,那么需要提交连续误工的证明,一审法院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肆意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极不公平。5、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也不能使用“雇主责任险”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明确记载了被保险人只有在驾驶、乘坐保险单指定的车辆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放时发生的伤害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称是在卸货受伤,故也不适用“雇主责任险”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均存在明显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军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单全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豫兴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单全周的答辩意见。李军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豫兴运输公司、单全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28032.72元(李军龙保留就后续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豫兴运输公司、单全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龙是单全周雇佣的司机。2016年5月13日下午1时许,焦红伟驾驶单全周为实际车主、挂靠在豫兴运输公司处经营的豫H×××××号车在郑州市××化工路贾庄厂内卸货时,李军龙在车顶卸货时不慎摔下。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4日,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后踝骨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2116.32元。豫兴运输公司为上述车辆于2016年3月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并办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同时办理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后因赔偿问题形成本次诉讼。李军龙诉前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军龙伤残等级为九级。李军龙方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军龙之父李红臣(出生于1950年9月24日)、母亲陈妙玲(出生于1953年1月15日)、大女儿李怡达(出生于2008年9月25日)、小女儿李怡静(出生于2010年5月2日)均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在城镇居住。李军龙有兄弟姊妹共2人,均已成家。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23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08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9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军龙为单全周提供有偿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豫H×××××号货车系单全周所有,单全周将其货车挂靠在豫兴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单全周与豫兴运输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豫兴运输公司对上述车辆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和雇主责任险,豫兴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中,李军龙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司机,其工作职责不仅仅是驾驶车辆,也包括装、卸货物等工作。李军龙作为司机,在装货期间受伤,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豫兴运输公司对李军龙所驾驶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李军龙系该车的驾驶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军龙承担赔付责任。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李军龙事故属于车辆静止时发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李军龙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医疗费121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20天×95.73元/天=1914.6元;误工费:李军龙系货车司机,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99元计算,从其受伤之日(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20日),李军龙主张按照130日计算,予以认定,误工费计款为130天×142.74元/天=18556.2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088元计算,李军龙父亲扶养费为18088元/年×13年×20%÷2人=23514.4元;李军龙母亲扶养费为18088元/年×16年×20%÷2人=28940.8元;李军龙大女儿抚养费为18088元/年×8年×20%÷2人=14470.4元;李军龙二女儿抚养费为18088元/年×10年×20%÷2人=18088元,上述扶养费合计款为85013.6元,以上损失合计227332.72元。三、李军龙主张各项损失承担问题。李军龙各项损失为227332.72元,单全周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李军龙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单全周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豫兴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同时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李军龙要求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赔付李军龙损失157332.72元,赔付单全周垫付款7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李军龙各项损失款157332.72元,赔付单全周垫付款7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60元,由单全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单全周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豫兴运输公司经营,李军龙系单全周雇佣的该车司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5月13日,李军龙在车上卸货时摔落受伤。本案的焦点是李军龙所受伤害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保险条款,伤害应发生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并未限定必须由驾驶行为导致,也未限定必须发生于驾驶室内,并且从通常意义上理解,“使用”不仅包括驾驶行为,装卸货物及相关保障车辆正常运行的行为均属于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李军龙所受伤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军龙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