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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湖北新特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湖北新特药有限公司,武汉浩汉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经济开发区菊香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亚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湖北新特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大厦A座2716室。法定代表人:马占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汉浩汉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1.2期光谷企业公馆C2栋1-4层1号。法定代表人:胡健。上诉人常州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湖北新特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浩汉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鼎健公司上诉称,国药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浩汉达公司为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主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即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国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国药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鼎健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浩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国药公司诉请的买卖法律关系确定管辖。鼎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鼎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