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凌一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凌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凌一,女,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凌一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凌一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凌一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香盛街产下一男婴。因怕人知道其系非婚生子,被告人徐凌一先用毯子捂新生儿口鼻、又用壁纸刀划其颈部,后把塑料袋撸成绳状并勒其颈部致其死亡。嗣后,被告人徐凌一将尸体抛弃于沙河口区香盛街17号楼下的一垃圾桶内。经法医鉴定,死者无名男性婴儿属足月活体生产;无名男性婴儿系因颈部条索物勒颈及颈前钝性外力作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徐凌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凌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凌一系因怕人知其非婚生子而杀死其亲生儿子,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并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徐凌一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凌一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盛街15号鑫馨公寓112室内产下一男婴。因怕人知道其系非婚生子,徐凌一用毯子捂新生儿口鼻、又用壁纸刀划其颈部,后把塑料袋撸成绳状并勒其颈部致其死亡。嗣后,徐凌一将尸体抛弃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盛街17号楼下一垃圾桶内。经鉴定,该男婴属足月活体生产,因颈部条索物勒颈及颈前钝性外力作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警记录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二)户籍证明、照片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三)证人魏某(报警人)证实,2016年6月7日6时4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香盛街17号楼下,我听邻居说早上6点多一个捡破烂的女的翻垃圾箱发现一个婴儿尸体,我查看确认真的有婴儿尸体,于是我报警了。(四)证人李某(被告人的朋友)证实,2015年秋天,徐凌一说她当时怀孕两三个月了,2016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她给我打电话说不舒服,让我到她的租房找她。到她家后,我发现她脸色惨白,正在洗有血迹的床单,她房间内有很浓的血腥味,地上隐约有血迹。她家外面的垃圾堆围了一堆人,听说是发现了一个死孩子。(五)证人孙某(被告人的男朋友)证实,2015年4月,我和徐凌一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6月的一天,我回到家发现地上和床单上有好多血,徐凌一说她在家摔了一跤导致肚子大出血。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因为她肚子疼,我和她的一个朋友送她去医院检查过。(六)证人徐某(被告人的父亲)证实,徐凌一于案发前体型明显胖了。(七)大公(沙)勘【2016】109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侦查机关提取了相关血迹和物证。(八)提取物证登记表、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相关血迹。(九)(大)公(司)鉴(DNA)字【2017】68号鉴定意见证实:1.标记有”红色塑料袋内两条带血毛巾上的血迹”、”红色塑料袋内一条带血毛巾上的血迹”、”黑色针织头饰上血迹”的棉签表面粘有的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被告人徐凌一的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4158×1018。2.标记有”死者颈部勒的红色塑料袋”的红色塑料袋表面粘有的红褐色斑迹,检出人血,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无名男婴尸体和徐凌一的基因型。3.徐凌一与无名男婴尸体为生物学母子的似然率为1.0093×107。(十)(大沙)公(刑)鉴(法医)字【2016】95号鉴定意见、法医病理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无名男婴属足月活体生产,因颈部条索物勒颈及颈前钝性外力作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十一)被告人徐凌一供述,2016年6月一天晚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附近的一旅店内,因为怀孕肚子特别痛,我拨打120求助,医生让我自己打车去最近的医院,我没有去。两小时后,我自己把孩子生了下来,我怕孩子的哭声引起别人注意,就用毯子把孩子盖住,用壁纸刀在孩子的颈部划了两刀,还用红色的塑料袋勒住孩子的颈部,之后孩子不动了。天刚有些亮的时候,我将装有孩子的红色塑料袋、生完孩子擦地上血的白毛巾、生产时穿的衣服一起,扔到了垃圾桶里。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徐凌一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凌一指认了案发现场及相关物证。物证连衣裙、塑料袋、头饰等证实了案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凌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他人生命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凌一为保全名誉杀死婴儿,与其他典型的恶性故意杀人案件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的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凌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凌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晓国审判员张贞代理审判员周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孙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