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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龚芝云与被告夏建新、被告方国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芝云,夏建新,方国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079号原告:龚芝云,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丁海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建新,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方国勋,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龚芝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建新(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方国勋(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君、被告方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万元;3、判令被告一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通过被告二的介绍与被告一认识,被告一以经营砂石场和搅拌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二的信任和其自愿担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一出借60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条两张,被告二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未作答辩。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是从2010年年底开始借钱给被告一的,借6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一已经协商好,再叫被告二去签字,事前没有与被告二商量。原告起诉的时间太晚,导致被告一的抵押物被别的法院冻结,无法实现抵押权,所以被告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张,被告一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二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签署的借款日期有涂改痕迹,借款时间、担保时间与实际不符。对于两份借条中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当庭确认,其中4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及担保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及担保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二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龚芝云人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2.5分,两个月支付壹次利息,期限壹年。到期不能归还以搅拌站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人方国勋借款人:夏建新20**年3月20日”和“借条今借到龚芝云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肆个月月息2.5分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搅拌站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人方国勋借款人:夏建新20**年4月24日”。另查明,被告一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未再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仅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未再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故其应当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二均已当庭确认两张借条上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24日,而非涂改后的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4月24日。借条未约定被告二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则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原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9月21日前向被告二主张保证责任;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原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2月21日前向被告二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二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二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二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芝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夏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龚芝云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龚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夏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