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胜军、李金奎诉被告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军,李金奎,萧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2行初123号原告:魏胜军,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金奎,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133G。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满意,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平心,萧县公安局圣泉乡派出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魏胜军、李金奎诉被告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魏胜军、李金奎于2017年8月25日以被告萧县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行政行为,其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萧县公安局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胜军、李金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萧县公安局承担。审 判 长 袁 元人民陪审员 刘金刚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