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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国军与孙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军,孙泽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946号原告:曾国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泽梅,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远平(系孙泽梅丈夫),住枝江市。原告曾国军与被告孙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孙泽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军诉称,2017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孙泽梅骑两轮电动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皇廷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等候车辆的行人曾国军发生刮撞,致行人曾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泽梅负全部责任,曾国军无责任。曾国军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30天、护理期9天、营养期9天,后期治疗费55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1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泽梅辩称,孙泽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持有异议,曾国军并非孙泽梅驾车肇事致伤,孙泽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误工期持有异议,后期治疗费不合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曾国军陈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300元。曾国军右眉弓上皮肤裂伤,遗有右眉弓上5.5cm不规则皮肤疤痕,需后期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曾国军、孙泽梅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泽梅主张曾国军受伤并非孙泽梅驾车肇事所致,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孙泽梅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孙泽梅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泽梅驾驶涉案车辆肇事致曾国军损失,由孙泽梅赔偿。孙泽梅已向张曾国支付的金额应扣减其赔偿总额。关于曾国军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627.96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遵医嘱确定为24天,误工费确定为2064元(86元/天×24天)。护理费805.5元(9天×89.5元/天)、后期治疗费55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所述,曾国军的损失合计1301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泽梅赔偿原告曾国军损失13017.46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孙泽梅还应向曾国军支付1071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曾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