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与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320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住所地:大屯镇大屯村。负责人:张世宏,大屯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洲,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大屯信用社职工。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住所地:深州市大屯工乡陈口村。法定代表人:宋伟彬,经理。被告: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东安庄乡清辉头村。原法定代表人:刘贝,经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与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于2015年6月5日借款27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2016年5月10日到期,执行利率9.35‰,由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期间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偿还。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被告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未能依约偿还时,被告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深州市陈口鑫音乐器厂承担,被告深州市地神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泽谦审判员 魏连静审判员 李艳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支广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