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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春霞与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蒋东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霞,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蒋东波,郑永丹,朱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826号原告袁春霞,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徐海花,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东波,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白银市。被告郑永丹,女,1993年4月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靖远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宏生,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发,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原告袁春霞诉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蒋东波、郑永丹、朱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徐海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蒋东波及郑永丹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生、被告朱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经营一家”阿左旗吉兰泰镇北方柴油车配件经销部”。2015年9月左右,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队承揽吉兰泰华科公司石料工程及京新高速公路与吉兰泰连接处的土方运输作业。被告的车队有30多辆车,车型大多为”东方大力神”自卸翻斗车。2015年年底,被告公司车辆维修配件均向原告购买,相关购买明细单据均有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分别为车队队长蒋东波签字确认购买1650元配件、被告公司会计郑永丹签字确认购买28300元配件、车队队长朱彦海签字确认购买7774元配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配件款,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配件款。2016年5月被告车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悄悄撤离,逃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汽车配件费用3772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360.80元(以2015年同期利率5.75%暂算14个月,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郑永丹签字的28300元予以认可,对蒋东波出具有签字的1650元也予以认可,对其他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朱光发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只是跟他们一样履行公司职务到原告处拿配件,该笔钱应当由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东波、朱光发系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境内工程车队负责人,被告郑永丹系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境内施工期间,2015年年底向原告在阿左旗吉兰泰镇经营的”阿左旗吉兰泰镇北方柴油车配件经销部”购买汽车维修配件,相关购买明细单据均有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分别为车队队长蒋东波签字确认购买1650元配件、被告公司会计郑永丹签字确认购买28300元配件、车队队长朱彦海签字确认购买7774元配件,共计购买37724元的汽车配件款未付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借款欠物明细表”二张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维修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缔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维修配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配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中所指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成员,其职权范围是由公司规定的,所以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体现的不是个人的意志而是公司的意志,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被告蒋东波、郑永丹、朱光发均为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他们为公司车队购买汽车维修配件的行为,是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应当由法人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条款,故本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汽车配件费用37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袁春霞负担30元,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雅拉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