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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芳勤与被告张孝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勤,伤情较轻,张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 西 省 宝 鸡 市 金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303民初199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赵芳勤,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0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田文博,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9日,住址同��,系赵芳勤女婿。(特别授权) 被 告 被告张孝文,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陈建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敏,男,汉族,1984年8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诉 讼 请 求 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047.81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 与 理由 2017��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孝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机段路口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芳勤发生碰撞,致原告赵芳勤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花门诊费771元、住院费11731.81元,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3周,三周后门诊复查,需陪护一人,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张孝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及时报告保险公司。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依据 1、医疗费 门诊费771元、住院费11731.81元 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佐证。 2、营养费 600元 以住院天数30天,每天计算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元 以住院天数30天,每天计算30元。 4、护理费 4080元 住院30天,医嘱出院后外固定三周,活动受限,需人陪护,���计51天,每天计算80元。 5、误工费 8880元 住院30天,外固定3周21天,医嘱休息2月计60天,合计误工111天,每天计算80元。 6、交通费 160元 住院30天,认定交通费100元,复查两次,认定60元。 7、复印费 25元 复印费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张孝文赔偿。 8、精神抚慰金 0元 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 小计 27147.81元 判 决 事 项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147.81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125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400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002.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芳勤各项损失27122.81元; 二、由被告张孝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芳勤复印费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赵芳勤承担63元,由被告张孝文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