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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旭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御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51号原告上海旭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士福。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娴静,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莉萍。委托代理人徐洲,男。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全。委托代理人田锦,女。第三人上海御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龙恩。委托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旭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旭豪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嘉定环保局)作出的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及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御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御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安、曹娴静,被告嘉定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徐洲,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锦,第三人御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定环保局于2013年9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职权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上海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法律适用依据]之规定,作出沪1**环保许管[2013]1101号《关于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延长试生产的审批意见》,认定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称御硕公司)申报的项目的环保治理设施和管理措施已经按环评文件及被告嘉定环保局的审查意见予以落实,符合投入试生产的环保要求,同意该项目延长试生产,限期到2014年1月22日止。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法律适用依据]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沪环复决字[2017]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嘉定环保局所作上述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原告旭豪公司诉称,其系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嘉定环保局在御硕公司与原告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作出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嘉定环保局作出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未征询原告意见,程序违法。被告嘉定环保局于2012年3月27日向御硕公司作出的《关于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下称《环境影响审批意见》)本身存在违法之处,故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亦违法。御硕公司超期申请延长试生产,被告嘉定环保局仍作出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程序不当。被告市环保局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悖。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嘉定环保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沪1**环保许管[2013]1101号《关于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延长试生产的审批意见》;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沪环复决字[2017]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被告嘉定环保局作出的沪1**环保许管[2013]1101号《关于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延长试生产的审批意见》的决定。被告嘉定环保局辩称,被告嘉定环保局于2012年3月27日向御硕公司作出《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从环保角度同意御硕公司申报的项目进行建设,原告就该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另案审理。2013年9月12日,被告嘉定环保局受理了御硕公司提出的延长试生产申请报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并无不当。被告嘉定环保局对御硕公司租赁房屋情况进行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核发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并不涉及公众参与环节,故被告嘉定环保局作出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于法有据。御硕公司提出延长试生产申请系在试生产审批意见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嘉定环保局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环保局辩称,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原告与被告嘉定环保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嘉定环保局所作的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环保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御镐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意见。御硕公司于2015年2月被御镐公司合并,2015年6月经工商注销登记,原御硕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御镐公司承继。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嘉定环保局于2012年3月27日向御硕公司作出《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从环保角度同意御硕公司拟租赁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号C栋厂房4000平方米从事金属制品和塑胶制品的表面处理加工,及缓蚀剂、杀菌灭藻剂、絮凝剂、阻垢分散剂的生产,并要求御硕公司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程序申请试生产。被告嘉定环保局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沪1**环保许管[2013]78号《关于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项目试生产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试生产。2013年9月11日,御硕公司向被告嘉定环保局申请延长试生产,被告嘉定环保局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沪1**环保许管[2013]1101号《关于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延长试生产的审批意见》,同意御硕公司申请的项目延长试生产。原告知悉后不服,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环保局收悉后,于2016年12月13日要求原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补正。经原告说明后,被告市环保局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嘉定环保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被告嘉定环保局收悉后,于2017年1月9日提出答复意见。因案情复杂,被告市环保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决定通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17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嘉定环保局接被告市环保局通知后至被告市环保局处进行案件调查。因认定被告嘉定环保局所作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行为合法,被告市环保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维持的沪环复决字[2017]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御硕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就坐落于本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C栋(3号)厂房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后原告与御硕公司对涉案厂房的租赁发生争议,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御硕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御硕公司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厂房。再查明,根据御镐公司提供的《吸收合并协议》所示,御镐公司与御硕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订协议,由御镐公司吸收合并御硕公司,原御硕公司的所有债务和债权、生产经营许可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由御镐公司承继。2015年6月24日,御硕公司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嘉定环保局、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环境影响审批意见》,原告、被告嘉定环保局分别提交的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原告、被告市环保局分别提交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嘉定环保局提交的御硕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项目试生产的审批意见》、《嘉定区环保局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申请表》、《关于上海御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试生产延期的申请》、《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书面说明》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延期决定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通知》、《行政复议案件调查谈话记录》,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裁决书》,第三人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吸收合并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嘉定环保局负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嘉定环保局收到御硕公司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意见,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御硕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嘉定环保局不应再作出被诉延长试生产审批,本院认为,建设项目延长试生产系为落实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由环保部门所作的审查决定,并不涉及房屋租赁的争议。被告嘉定环保局对御硕公司的延长试生产申请经过审查后,对其申请进行办理,符合延长试生产审批业务操作要求,处理并无不当。原告针对《环境影响审批意见》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直接审查范围。另经本院审查,被告市环保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和答复等的程序义务,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旭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旭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