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建富、何淑凤等与王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富,何淑凤,王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758号原告:郝建富,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何淑凤,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富,系何淑凤丈夫,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在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3140-8。负责人: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法务。原告郝建富、何淑凤诉被告王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富、原告何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富、被告王在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富、何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02日13时30分,王在军驾驶津M×××××小型客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梅江会展中心附近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郝建富驾驶的津E×××××小型客车后部相接触,致双方车损,郝建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建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在军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停运维修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我公司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02日13时30分,王在军驾驶津M×××××小型客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梅江会展中心附近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郝建富驾驶的津E×××××小型客车后部相接触,致双方车损,郝建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120111920170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建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郝建富、何淑凤按照318元/天/人主张2017年5月2日13时至2017年5月13日16时期间11天2人的停运损失,共计7000元。其提交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复印件,结算结果报告为证。被告王在军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进出修理厂证明只有9天时间,且在交强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加黑加粗提示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郝建富、何淑凤主张精神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其精神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车辆保险协议一份,主张其已经就停运损失免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王在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津E×××××号小型客车为出租车,该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的姓名为郝建富、何淑凤,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郝建富的证明。津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王在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二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建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建富、何淑凤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在军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的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未做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协议的甲方系天津市美利丰汽车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上也没有相关的免责说明,故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原告所有的津E×××××号小型客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车辆维修期间内二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为11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570元的标准计算。故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确定5566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富、何淑凤停运损失5566元;二、驳回原告郝建富、何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在军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长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